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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建设〔2022〕214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设〔2022〕214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法律法规
  • 作者:
  • 来源:水利部
  • 发布时间:2022-05-25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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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水建设〔2022〕214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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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22年5月19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范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执业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水利工程专业类别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利监理工程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实施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并对全国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相关水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水利监理工程师自律管理,鼓励水利监理工程师加入相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的要求;

  (四)无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协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注册为水利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

  第八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最多申请注册两个专业,在注册后可申请变更专业,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与其他专业不得同时注册。

  取得协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其协会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范围内申请注册、变更专业。

  2020年至2022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三个专业范围内申请注册、变更专业。

  2023年以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考试”的,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三个专业范围内申请注册、变更专业;通过“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考试”的,申请注册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

  第九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水利部公开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本人须在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填报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诺并负责。水利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水利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并核发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超出1年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满足继续教育要求。

  取得协会资格证书的人员和2020年、2021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2022年12月31日以前申请初始注册的,对继续教育不作要求;在2023年1月1日以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满足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相关材料、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缴费材料);

  (四)超出前款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相关材料、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缴费材料);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册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者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与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或执业单位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期届满时间不变。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变更注册申请表(见附件4);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交有效的退休证明相关材料、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缴费材料)。

  第十三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停止执业的,应当申请注销注册,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水利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水利部全面应用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电子证照。水利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四)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被警告,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1年的;

  (六)存在第十八条第(一)(二)或(三)项情形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2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3年的;

  (八)存在第十八条第(四)或(五)项情形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5年的;情节特别恶劣或因过错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具备注册条件后,按初始注册要求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部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水利部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基于本次注册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八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依据职权或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建议吊销其注册证书:

  (一)利用执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情节严重的;

  (二)与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节严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吊销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布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且在三个月内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应当撤销注册的;

  (七)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水利监理工程师本人应当及时向水利部申请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利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水利部。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利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提高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诚实守信,独立、客观、公正履行监理工作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行业自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执业活动,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注册专业对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具体工作内容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在本人执业活动中所形成的监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修改经水利监理工程师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的监理文件,应当由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水利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修改人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水利监理工程师名义依法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监理职责,执行相关技术标准;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与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等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六)超出注册专业对应的执业范围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七)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以水利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理论知识,提升职业技能和专业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监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关技术标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每年应不少于30学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超出1年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申请当年继续教育应不少于30学时。被注销注册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自被注销注册当年至重新申请注册当年,继续教育平均每年应不少于30学时,或近三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

  第二十九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训、远程(网络)培训及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业论坛等。为水利监理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如实出具继续教育证明,载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时,并加盖机构印章。水利部鼓励继续教育机构为水利监理工程师免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

  第三十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参加继续教育。发现弄虚作假的,由水利部将其当年继续教育学时记录为零。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水利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水利监理工程师实行信用监管,归集、共享和应用相关信用信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执业单位提供其签署的监理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监理文件的人员;

  (四)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处罚等信息逐级报送至水利部,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应予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水利部,由水利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作为技术人员申报时,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执业等过程中,受到水利部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等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者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或者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依法限制作为监理人员申报;

  (二)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执业资格;

  (四)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在水利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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