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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阿坝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分类: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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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0-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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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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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范各种自然灾害引发的弃渣场溃坝、漫坝等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是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渣、弃土及其它废弃物按照设计要求集中消纳的场所。按照行业分类,我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主要有:市政建设、铁路公路建设、水电建设、非煤矿山四类。

第三条全州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的安全管理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生产建设、营运(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全州范围内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的运输、建设、利用及后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弃渣场建设

第五条 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选址和设计应当坚持安全性、环境保护性、经济性和合法性原则。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软土区和上游汇水面积大的江河、溪沟、山谷、山坡边不宜设置弃渣场。

禁止在对重要设施设备、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渣场。

弃渣方式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弃量和附近地形、地貌等特点选择。不得影响周边公共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的安全。

第六条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设计完成后,经环境保护评价、水土保持方案评价、行洪论证评价,符合规范要求后进行施工。

弃渣场涉及设计和选址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与原设计单位资质相当的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同时将变更设计审批文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按照表土剥离、截排水沟、挡护、弃渣、分层碾压夯实、覆土、恢复植被(复垦)的施工顺序进行,做到“先挡后弃”。

第八条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场堆放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对渣场顶部进行平整、绿化。工程完工后,弃渣场应当经相关部门验收,按要求治理安全隐患后移交营运单位管理。

第三章 弃渣场运行

第九条对投入使用的弃渣场,弃渣堆积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设计高度时,应当对场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安全性专项评估。

第十条弃渣场经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病场、危场和险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 确定为病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二) 确定为危场的,应当立即停止弃渣、进行抢险,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含卧龙特别行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三) 确定为险场的,应当立即停止弃渣,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含卧龙特别行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在汛期实行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

第十二条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影响弃渣场安全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弃渣场作业计划,严格按照计划弃渣,做好记录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弃渣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十五条弃渣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含卧龙特别行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 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

(二) 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

(三) 场内水位超过限制最高洪水位;

(四) 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 洞)坍塌堵塞;

(五) 其他危及弃渣场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十六条弃渣场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立即报告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含卧龙特别行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弃渣场利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在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其他危害的前提下,实施弃渣回采利用。

第十八条 在弃渣回采期间,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弃渣回采作业对弃渣场安全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弃渣场建成后,符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条件的,可进行复垦利用。

第二十条 不得在渣场上修建建筑物、构造物。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相关部门对场体进行全面检测评估,达到安全条件方可建设。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工程弃渣利用应深入调查和统筹安排,尽量实现整体、各标段、相邻项目之间弃渣挖填平衡。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含卧龙特别行政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城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营运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切实加强弃渣运输、建设、利用、后期管理等几个重点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建设弃渣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城乡住房建设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城管、消防等部门进行监管。市政工程建设弃渣场验收后的安全管理由弃渣实际运营单位负责,城乡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四条铁路公路建设弃渣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分别牵头,协调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进行监管。铁路公路建设弃渣场验收后的安全管理由接收(营运)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水电建设弃渣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发展改革牵头,协调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进行监管。水电建设弃渣场验收后的安全管理由接收(营运)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山弃渣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协调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进行监管。非煤矿山弃渣场验收后的安全管理,由矿山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弃渣场,建设、接收(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设立告示牌,注明管理单位、责任人等。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测,至少每三年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卧龙特别行政区相关职能部门,建设、施工、监理、接收(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弃渣场汛期等重点时段的监测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安全隐患等级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建立管理隐患整治台帐。

第二十九条施工区域内,建设渣土运输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区域外,建设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由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交警、交通路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卧龙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弃渣场安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生产、建设、施工、监理、接收(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设、施工、监理、接收(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施工、监理、接收(营运)单位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施工、监理、接收(营运)单位违反《城市建筑垃圾规定》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弃渣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依法开展事故调查,严格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弃渣场安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阿坝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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